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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求助] 比噪音骚扰(狗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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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6-11 13:03:02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懸賞5000黃金已解決
邻居果只狗每晚都系度乱叫,搞到我训悟到.每晚都失眠.我都同狗住反映过3次了.结果无变.加上狗主同我又有少少亲的,我先好声好气同距讲.但系距悟改,我为有采取强硬的手段.但系我又悟知边个部门帮到我?夜晚邻居发出的


[ 本帖最後由 white小白 於 2009-6-12 02:43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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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陸,可以透過區委會解決。 在香港,事實上你可以看看大廈公契。如果不能養寵物的,可以跟管業處講,不聽,警告以後,最嚴重可以告上法庭釘契。 如果是可以養的。小白兄提到的簡易程序治罪條例只可以用在“公眾地方”。樓主的是大廈,是私人地方,用不上的,警察也不管。 最好可以理性解決,如果對方不講理的話。你要麼忍,要麼搬,要麼跟你區的區議員說,他們應該會幫你的。 祝好運。 ...
發表於 2009-6-11 13:03:03 | 顯示全部樓層
在大陸,可以透過區委會解決。

在香港,事實上你可以看看大廈公契。如果不能養寵物的,可以跟管業處講,不聽,警告以後,最嚴重可以告上法庭釘契。

如果是可以養的。小白兄提到的簡易程序治罪條例只可以用在“公眾地方”。樓主的是大廈,是私人地方,用不上的,警察也不管。

最好可以理性解決,如果對方不講理的話。你要麼忍,要麼搬,要麼跟你區的區議員說,他們應該會幫你的。

祝好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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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6-11 23:18:08 | 顯示全部樓層
400章   5條               噪音管制條例

任何時間的噪音

(1) 任何人於任何時間,在住用處所或公眾地方因進行以下活動而發出噪音,而該噪音對任何人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即屬犯罪─

                  (a) 奏玩或操作任何樂器或其他器具,包括唱機、錄音機、收音機或電視機;
                  (b) 使用揚聲器、傳聲筒或其他擴音裝置或器具;
                  (c) 進行任何遊戲或消遣活動;或
                  (d) 經營生意或業務。

(2) 任何人於任何時間,在住用處所內操作,或促使或准許操作,任何空氣調節或通風系統、或空氣調節或通風系統的任何部分,而發出的噪音對任何人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即屬犯罪。

(3) 任何人於任何時間,在住用處所或公眾地方畜養動物或雀鳥,而該動物或雀鳥發出的噪音對任何人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即屬犯罪。

(4) 任何人於任何時間,在任何公眾地方之內或附近,為吸引他人注意其貨物、商品或生意而發出噪音,而該噪音對任何人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即屬犯罪。

(5)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的罪行,可處罰款$10000。

你可以報警或向找環保署幫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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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6-11 23:36:07 | 顯示全部樓層
香港的噪音污染   (政府)
                 

http://www.gov.hk/tc/residents/e ... sepollutioninhk.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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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09-6-11 23:53:40 | 顯示全部樓層
小白評:

此類妨擾, 你可報警求助.

目前噪音管制條例, 未有對狗吠聲作出聲壓級評估.

所以呢個問題主要係「妨擾」. 防止妨擾是一項彰顯平等、公正的準則.

所以香港法例, 針對妨擾, 作出好多約束, 係為左保障市民. 請善用之.

這問題要使用的法例在:

第228章第4條,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之 在公眾地方犯的妨擾罪等.




章:228標題: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憲報編號:10 of 2005
條:4條文標題:在公眾地方犯的妨擾罪等版本日期:08/07/2005


妨擾罪及雜項罪行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
    (1)        將任何腐肉、污垢、泥土、稻草、糞便,或其他髒物、廢料、發出惡臭或令人厭惡的物品拋擲或放置在任何公眾地方、政府財產(獲公職人員同意者除外)或私人財產(獲該私人財產的擁有人及佔用人(如有)的同意者除外)上,或任何水井、溪澗、水道、水灘、水塘、排水渠或污水渠內,或導致或明知而准許他人將之拋擲或放置在上述地點;或准許或容受上述發出惡臭或令人厭惡的物質繼續暴露在該人房屋對面或緊鄰的任何排水渠、污水渠或其他地方內;或容許髒物或令人厭惡的物質在該人佔用的處所內堆積;或以任何方式弄髒或污染供香港任何居民使用或供水予抵香港的船舶使用的任何水井、溪澗或水道; (由1959年第48號第3條修訂;由1981年第38號第3條修訂;由1989年第33號第5條修訂)
    (2)        將痰吐在或吐入公眾可進入的公眾地方、車輛、渡輪或任何建築物內;但將痰吐入供污物、污水或廢水用的容器或溝渠中,則屬例外;  (由1940年第10號第2條增補)
    (3)        在公眾或無掩蔽的地方或其他不適當的地方大小便;  (由1949年第11號第3條修訂)
    (4)        (1965年第25號第2條廢除)
    (5)        因以下行為在公眾地方造成煩擾或阻礙─
        (i)        在任何街道、道路或行人徑上展售任何東西,或展售的方式引致該東西伸出街道、道路或行人徑上,或在任何房屋、店舖或建築物外展售任何東西;或
        (ii)        在任何房屋、店舖或建築物的窗戶、欄杆或其他部分架設或保留任何柱桿、窗簾、遮蓬、繩索或其他凸出物;  (由1949年第11號第3條代替)
    (6)        (1965年第25號第2條廢除)
    (7)        在任何房屋、建築物或其他搭建物狀況頹毀或危險時,以及危及或可能危及任何在公眾地方的路人時,身為這些房屋、建築物或其他搭建物的擁有人或佔用人而疏於將之修葺或拆去;
    (8)        無明顯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騎或駕駛;或在顧及一切有關情況下,在公眾地方罔顧後果或疏忽地策騎或駕駛,或其策騎或駕駛的速度或方式會對公眾產生危險;或在超越或遇上另一匹被策騎的動物或另一部駕駛中的車輛時,不沿用合乎慣例的一邊路面;
    (9)        在行人路上牽引馬匹或其他大型動物,或拖動或推動任何車輛、貨車或手推車;或栓緊任何馬匹或其他大型動物,使其橫在或站在行人路上;或容許馬匹或牲口闖入公眾地方,或在公眾地方遊蕩;
    (10)        在公眾地方殺死、屠宰、展覽、展售(在依法指定作以上用途的市場進行者除外)或餵飼任何馬匹或其他動物而對居民或路人造成煩擾;或為任何馬匹或其他動物釘蹄鐵、放血或治病(發生意外時除外);或放開、洗擦、梳刷、操練、訓練或馴服任何馬匹或其他動物;或洗擦、製造或修理車輛的任何部分(發生意外而需就地進行修理者除外);
    (11)        畜養任何經常吠叫或以其他方式煩擾鄰居或路人的狗隻;或容受未帶上口罩的兇惡狗隻或其他動物自由走動;或嗾使或驅策狗隻或其他動物攻擊任何人或動物,或令到任何人或動物感到不安或受驚;  (由1988年第75號第40條修訂)
    (12)        在公眾行人徑上滾動或運送任何種類的桶或其他東西而刻意對路人造成煩擾或不便;但目的在將之收藏,或裝上行人徑另一邊的任何車輛者,則屬例外;
    (13)        (1988年第75號第40條廢除)
    (14)        肆意或疏忽地發射火器,或投擲或發射石塊或其他投射物,或生營火,或投擲或燃放煙花爆竹,以致對任何人造成損害或危險;
    (14A)        明知或疏忽地以氣槍發射,而對任何人構成危險或煩擾;  (2000年第14號第31條增補)
    (15)        在公眾街道或道路上奏玩任何樂器;但根據及按照警務處處長運用絕對酌情決定權發出的一般或特別許可證的條件奏玩者,則屬例外;  (1949年第11號第3條代替)
    (16)        (1967年第64號第55條廢除)
    (17)        在公眾地方組織、參與或提供設備以進行任何籌款活動,或售賣徽章、紀念品或類似物件的活動,或為獲取捐款而交換徽章、紀念品或類似物件的活動,但根據及按照以下的人發出的許可證而進行此等活動者,則屬例外─
        (i)        為慈善用途而進行的籌款、售賣或交換活動,許可證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發出;或
        (ii)        為任何其他用途而進行的籌款、售賣或交換活動,許可證由民政事務局局長發出;  (由1991年第74號第2條代替。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8)        (1980年第5號第2條廢除)
    (19)        在任何公眾地方之內或附近,以雕刻或其他方式,將任何字母、字樣、數字或圖案標記在任何石頭或路塹上,以致其外觀受損;  (由1936年第35號第3條增補)
    (20)-(21)        (1967年第64號第55條廢除)
    (22)        無合法解釋而將門鈴拉動或弄響,敲門或打門,以致騷擾任何居民;或熄滅任何燈光;
    (23)        進行任何遊戲或消遣而對居民或路人造成煩擾;或在公眾地方進行任何遊戲或遊蕩,以致在該處造成阻礙或形成喧鬧的集會;
    (24)        (1978年第1號第8條廢除)
    (25)        在根據政府租契而持有的任何處所或其中的任何部分利用、經營或從事銅工、吹玻璃、屠宰、肥皂製造、製糖、獸皮、溶脂、油料、售肉、釀酒、食物供應或旅館、打鐵、淘糞、垃圾清理的行業或業務,或利用、經營或從事其他發出惡臭或令人厭惡的行業或業務,違反了有關政府租契內的任何契諾,而事前並未得到行政長官或就此獲妥為授權的其他人以書面表示政府已給予特許; (由1988年第75號第40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26)        (1977年第61號第2條廢除)
    (27)        (1972年第54號第18條廢除)
    (28)        作出任何作為,因而可直接造成或可導致公眾地方或海岸、航道、泊船處或下錨處、運輸或交通受損或遭受阻礙;  (由2005年第10號第197條修訂)
    (29)        (1995年第77號第19條廢除)
    (30)        侵入或容許獸類侵入歸屬於公職人員或公共機關,或由公職人員或公共機關管轄或管理的任何宅院、物業單位、墓地或土地
    (31)        (1965年第25號第2條廢除)
    (32)        在棄置於公眾地方、空地或垃圾站的垃圾中搜尋或檢拾垃圾,或在棄置於任何放置在公眾地方、空地或垃圾站的垃圾桶、垃圾箱、垃圾簍或垃圾車內的垃圾中搜尋或檢拾垃圾,或移去如此棄置的垃圾的任何部分,
    (33)        (1972年第54號第18條廢除)
可處罰款$500或監禁3個月。
(1949年第11號第3條修訂;由1964年第9號第3條修訂)


[ 本帖最後由 white小白 於 2009-6-12 12:23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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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6-12 12:45:35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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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09-6-12 15:16:28 | 顯示全部樓層
小白評:

red兄
提示得好.

所以, 處理此事程序, 順序應如下:

1. 住戶契約核對.
  • 如契約中有規定可養狗隻, 相信亦會對狗隻吠聲有管制.
  • 若不能養狗隻, 則該狗主已違規. 大廈管理處應代表執行契約.

2. 尋求執法單位介入.
  • 若契約不能順利執行, 大廈管理處應報警求助.
  • 若大廈管理處不執行契約, 你可以個人名義報警求助.
  • 但若警方不受理, 正如red兄說的: 你要麼忍,要麼搬,要麼跟你區的區議員說.
  • 又或者, 你可從契約相關法例, 民事控告大廈管理處.
  • 再依普通法原則, 參考上提之成文法, 控告狗主.

小白 上



由於噪音管制條例並無列出狗吠聲, 所以小白先前提出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作為執法與司法的參考.

另外, 香港法律大致上由基本法, 普通法, 衡平法和成文法(或稱條文法)組成.

根據普通法原則:



(本文作者 是許輝程)

「妨擾罪行」(Nuisance)是普通法的侵權行為。是以不合理的行為干擾到他人的基本權利,或因其連續性的干擾而被提升到討厭的水平,從而形成一種罪行。妨擾罪行一般可分為「公眾(普通)妨擾罪行」或者「私人妨擾罪行」。

「私人妨擾罪行」是一種干擾鄰居的行為。根據普通法,佔有房地產的人(地主或者租戶),有資格得到他們土地的安靜及享受。如果一個鄰居,間接地透過氣味,聲音,其他污染方法等,持久性地侵犯那安靜及享受,就會被視為犯妨擾罪行。如因噪音而影響及個人健康、頭痛或心靈煩擾、不能享受安寧等。另外因雜物阻塞通道而影響及個人出入家居不便,或以任何其他危險行為,持久性地間接造成他人物業、財產損害,也會被視為犯妨擾罪行。

「公眾妨擾罪行」是一種公害行為,是以不合理的行為干擾到公共財產或民眾的權益;這包括干擾到公共衛生、安全、健康、和諧或便利等。這些干擾可從法律章程中找到,或者被公認是非法行為;即一般行為不被法律證明為正當的,如在公共場所冒煙、阻塞通道、非法泊車、喧嘩噪音、環境污染等,便可請求有關當局救濟。例如在公眾的街道上燒烤,一般常理皆會認為是犯妨擾罪行;因其不但引致途人不便,其釋放出來氣味及煙火也會對住戶的健康及安寧有所損害,故住戶需要長期關起窗門,以防止其破壞性的煙味入侵。

在法律上,由於妨擾罪行範圍太廣,形式各異,難以一一盡錄,香港法律也以第228章第4款「在公眾地方犯的妨擾罪等」概括之。此外,執行普通法系地區的案例,只要是不與基本法有衝突,也可被引用來作判決。救濟的方法有三:

   1. 可經投訴,請求警方或有關部門救助。
   2. 直接出來指控,請求警方或有關部門檢控。
   3. 可以經民事訴訟程序,向其索賠或申請禁制令。


[ 本帖最後由 white小白 於 2009-6-12 15:27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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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09-6-12 19:45:37 | 顯示全部樓層
找到一個案例: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haukeiwan Plaza 訴 Chan Lin (27/04/2000, LDBM34/2000)

        LDBM00003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0年第LDBM 34宗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haukeiwan Plaza申請人









Chan Lin答辯人
        
        
            主審:盧偉光審裁委員
            聆訊日期:2000年4月19日
            宣判日期:2000年4月27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是香港筲箕灣南康街17號筲箕灣廣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答辯人是筲箕灣廣塲第三座麗雅苑24字樓K室及K部份天台(“有關物業”)的業主。
    2.申請人的申請指答辯人違反筲箕灣廣塲的大廈公契(“公契”)第四部份第11及第20段的規定,在有關物業飼養狗隻,對大廈的其他業主或住戶構成滋擾。申請人聲稱申請人所委任的管業經理高樂服務有限公司(“高樂”)在收到有些業主和住客的口頭和書面投訴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答辯人,要求答辯人在收到通知的14天內將他飼養的狗隻移離有關處所。申請人指答辯人並沒有理會答辯人的書面要求繼續違反上述的公契規定。
    3.申請人傳召兩位證人作供。第一位證人黃禮文先生是大廈管業經理高樂的物業經理,他證實在收到一些業主與住戶的口頭和書面投訴後於1999年3月9日及1999年8月11日分別發出了兩次書面警告信與答辯人(見文件夾84頁及85頁)。答辯人沒有理會該兩封警告信,也沒有將所飼養的狗隻移離有關物業。他也證實答辯人從來沒有向高樂申請,要求獲得批準飼養狗隻。
    4. 申請人的第二位證人陳松民先生是大廈的管理員,由1997年1月開始在該大廈工作。他證實平日在巡經答辯人的有關物業時,常常聽到從室內傳來或從天台傳來的狗聲。從1999年3月左右開始,答辯人飼養了兩隻狗隻,一隻是黑色的,身高過人膝部的唐狗,另一隻則是較細少的黃色狗隻。陳先生證實曾經收到很多住戶投訴答辯人的狗隻的聲騷擾該些住戶。另外他也收過有住戶投訴,答辯人的狗隻在沒有帶上口罩的情况下乘搭大廈電梯。最後,在接受申請人代表盤問時,證人同意答辯人的家人平日很少帶狗落街;最近的一次是在今年春節前,答辯人的狗隻是由答辯人代表在晚上帶落街的。
    5. 答辯人親自作證,他同意申請人第二證人所述,他有在有關物業飼養兩隻狗隻,一隻是黑色唐狗,又一隻是較少的狗仔。他同意有收過高樂的書面警告信,也同意從沒有向高樂申請,要求獲批準養狗。他覺得若有人行過他的有關物業時,他的狗隻發出聲是狗隻自然的反應。他不認為他的狗隻構成任何滋擾。另外,他辯稱他需要詞養狗隻的原因是希望用作防盜之用。
    6. 大廈公契第四部份第11及第20段規定如下(該公契祗得英文版本):
    7. On Page 18, item 11 thereof -
   
        "Noowner will use or permit or suffer any part of the Estate ownerd by himto be used for any illegal or immoral purposes or will he do cause orpermit or suffer to be done any act or thing which may be or become anuisance or annoyance or cause damage to the other Owners and occupiersfor the time being."
   
    8. On Page 20, item 30 thereof -
   
        "Exceptwith the Manager's consent, no fowl or animals, other than a reasonableand usual number of normal household pets, shall be kept in a unit. TheManager shall have the power and right to remove any animals from aunit if in the opinion of the Manager, such animals are causing anuisance to other Owners or occupiers of other Units."
   
    9. 根據本案申請人兩位證人的證供,本席裁定答辯人所飼養的狗隻,對其他業主或住戶有構成滋擾(nuisance)。答辯人並不否認平日當有其他人行經過他的有關物業時,他的狗隻會發出聲,只是他不同意這些聲構成滋擾。本席不同意答辯人的見解,狗隻的聲是否構成滋擾,不能從飼養狗隻或喜愛狗聲的業主或住戶的角度去衡量,而應該以一個普通業主或住戶的感受來決定。無庸置疑,時常發出聲的狗隻,一定會對業主或住客構成滋擾。根據上述大廈公契的規定,大廈的管業經理有權將構成滋擾的所有動物,包括答辯人所飼養的狗隻,移離該大廈的任何住宅單位(包括答辯人的有關物業)。雖然申請人的管業經理在1999年3月及8月兩次發出書面警告給答辯人,答辯人並沒有終止這些滋擾行為。
    10.申請人要求土地審裁處(i)頒發禁制令,禁止答辯人,他的租客或代理人或其他代表他的人,携帶狗隻到有關物業(或大廈的其他部份)及在有關物業(或大廈的其他部份)飼養狗隻;(ii)頒令答辯人將任何他飼養的狗隻移離有關物業或大廈的其他部份;(iii)頒令答辯人負担申請人的訴訟費。
    11. 基於以上所述,申請人的申請照准。
   
   
   
                    

盧偉光審裁委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謝俊偉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由陳瑞香代表。
   


[ 本帖最後由 white小白 於 2009-6-12 20:00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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